发布者:方续辉|时间:2022年04月22日|215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4663.64元(其中本金38100元,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。现按年利率6%自2016年10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,利息为6563.4元);2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。事实与理由:原告的配偶系丁XX的老师,且原告与被告丁XX、许XX居住相邻。2016年10月4号丁XX以没钱还其妹夫徐XX名下信用卡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200元以偿还信用卡欠款。原告出具之后,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,经原告多次催要,被告丁XX出具借条。后被告陆续偿还12100元,再无还款。
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,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:
第一组证据:1、XXX一份;2、中国XX一份。
第二组证据:3、《借条》一份;4、徐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52×××39一张。
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。
经审理查明,2019年6月24日,被告丁XX作为借款人出具的《借条》载明:今借耿XX现金肆万肆仟壹佰元正。(44100)元。
原告提交的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:2016年10月4日,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徐XX尾号为2139的XX银行卡内转入49056元。
原告提交的其中国XX储蓄银行一本通/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:2016年10月4日,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汇款1144元。
庭审中,原告称徐XX的信用卡是丁XX交给原告的,丁XX称该卡由其使用。原告共出借50200元,被告丁XX还过6100元现金。出具借条后,丁XX的母亲代还现金6000元。
本院认为,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,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,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,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。债务应当清偿。被告丁XX出具的《借条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,《借条》内容不违反法律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。原告已通过向被告丁XX指定的信用卡账户还款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,经原告催要被告丁XX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,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原告认可借条出具后被告丁XX母亲代其向原告偿还6000元,欠付的本金为38100元。故原告诉请被告丁XX偿还借款本金38100元,合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利息,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条出具前向被告丁XX主张过权利,故利息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%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,超出部分,不予支持。原告诉请被告徐XX承担还款责任,因庭审中,原告称被告徐XX尾号为2139的XX银行信用卡是由被告丁XX使用并交付给原告的,涉案借条亦由被告丁XX出具,还款也是被告丁XX及其家人偿还,故本院认定被告丁XX为实际借款人,被告徐XX对涉案借款无还款义务,原告的该项诉请,依据不足,不予支持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零八条、第二百零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XX借款本金38100元及利息(以38100元为基数,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%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);
二、驳回原告耿XX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下一篇
上一篇
无